觀“慶渝年”:公章在手,“天下”就有嗎?
昨天深夜,一則“李某慶被行政拘留”的熱搜再次吸引了吃瓜群眾的目光。據警方通報,“李某慶糾集他人,在朝陽區靜安中心某公司辦公場所內,採取強力開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擾亂了該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這番操作,不禁讓網友感嘆道:“太能折騰了,上次他帶幾個大漢去搶公章還記憶猶新……”
毫無疑問,這一切都是因“奪權”而起。那麼,現實中,真的是“公章在手,天下我有”嗎?
01
古有玉璽之爭,今有公章之爭。加蓋公章到底有怎樣的法律意義?
之所以在股東奪取公司控制權的糾紛中常出現公章之爭,是因為原則上來說,公章對外全面代表公司意志。掌握了公章,就掌握了絕對話語權。
下面,HI法帶您從更深層面理解一下加蓋公章的法律意義。我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對個人而言,簽字與蓋章都可以由其自身完成,沒有任何阻礙;而對公司而言,它只能通過特定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簽字或蓋章為其“代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都是自然人,外界怎樣來確定他們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呢?——上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這一行為表明,這是公司行為,雨我無瓜!
總之,公章之於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02
有了公章,就一定能代表公司嗎?
並不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又稱“九民會議紀要”)第41條確定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既然蓋章行為的本質在於表明自然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需要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不享有這種權利的人即便加蓋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
可見,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於無效。
03
如果公司認為合同上加蓋的是假公章,該怎樣解決?
假公章的認定,往往需要藉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是公司以加蓋在合同書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此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鑒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
公司舉證後, 合同相對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代表權(如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理權(職務代理、個別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蓋章之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等事實,從而主張根據相關規則認定合同對公司有效。此時,公司只能通過舉證證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相對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