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外搭訕式”直播是否違法 可能引發哪些侵權後果
“戶外搭訕式”網络直播近期火爆各大網络平臺,這種搭訕式直播大部分是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實時記錄路人在突發狀態下的真實反應,網友同時在線圍觀評價。 在近日公佈的一次直播中,有主播在開播的40分鐘內,搭訕了七八位女孩。
與室內直播不同,戶外直播因場景真實、情節生動吸引了更多流量,因此眾多網路主播聚集在網紅打卡地、大型商超甚至大街小巷,主張帶大家”走出去”,漫步街頭體驗人生百態。 但一些主播為了增強直播效果,吸引人氣,以「搭訕美女」「街頭相親」等為噱頭進行搭訕式直播。 那麼,這種未經他人同意的搭訕式直播是否違法? 可能引發哪些侵權後果呢?
後果1
或因侵犯人格權擔責
媒體近日報導了一名女性博主講述自己被偷拍的經歷,稱她在逛街時遇到一位上前搭訕的男子,要與其加微信好友,但被其拒絕。 后該男子將與其搭訕的視頻內容分兩條剪輯,發佈在了個人的直播帳號中。 這種未經被拍攝者同意,拍攝並記錄搭訕過程並在社交媒體平台公開播出的行為可能涉嫌違反法律。 此外,搭訕式直播所拍攝的時間、場景涉嫌侵犯被拍攝者行蹤等個人資訊。 上述行為可能會侵犯被拍攝者的人格權,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的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具體來說,未經他人同意,直播者將他人的面貌在直播間作為主畫面進行展示時,可能侵犯的是被拍攝者的肖像權。 肖像是通過繪畫、照相、錄像等表現形式,把人的外貌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以人的面部為中心而再現的視覺形象,是自然人真實形象及特徵的再現,與本人的人格不可分離,直接關係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社會評價,它作為肖像權的客體而存在。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裡的「法律另有規定」是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等情形,包括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為實施新聞報導,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 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搭訕式直播屬於一種商業行為,主播可以通過觀眾打賞、刷禮物等方式獲取報酬,因此具有盈利性質。 在並未取得他人同意或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播者搭訕他人,通過直播錄像將他人的外貌錄製在直播畫面中,屬於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可能會侵犯肖像權。
此外,搭訕式直播還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和個人資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資訊。 隱私的特徵在於”私密性”,即便是信息時代我們身處公共場所,但這並不影響人們享有保護隱私的權利。 戶外搭訕式直播一般都在商場、景點等公共場所進行,這種社會公共場所將人們暴露在他人關注之下,但這並不能因其身處公共場所就自動地將自己的一切公開化。 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搭訕路人的直播方式恰恰是擾亂了私人生活的外在秩序和內在心理狀態,讓人不得安寧,可能會侵犯他人隱私權。
在搭訕經過他人同意的情況下,很多主播為了增強直播效果,搭訕的內容涉及他人不願為人知曉的私密資訊,這種刺探並在直播間洩露、公開他人隱私的行為也可能屬於侵權行為。
除此之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的規定,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 個人資訊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資訊,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資訊、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資訊、行蹤資訊等。 通常,主播搭訕時拍攝者與被拍攝者存在真實場景的交往互動,會暴露被拍攝者所處的某個特定的空間場所,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如被拍攝者的容貌、語言、聲音等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從而暴露他人行蹤。
■法官建議
當搭訕式直播侵犯人格權時,我們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後果2
或因危害社會治安受處罰
除了上述侵權風險外,在未經充分溝通的情況下,主播在戶外故意追逐、攔截、騷擾他人進行搭訕,極有可能與被搭訕路人產生口角,從而引發社會治安事件。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以追逐、攔截他人等方式尋釁滋事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同時,為了搭訕成功或者搭訕效果更自然,偷拍直播的行為也較為常見。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偷窺、偷拍、竊聽、散佈他人隱私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將偷拍搭訕的畫面即時同步至網路社交平臺供在線用戶觀看、點評和轉發,也涉嫌偷拍或者散佈他人隱私,屬於治安違法行為。
2019年某地曾發生過一起主播騷擾路人後因尋釁滋事被拘留的事件。 報導顯示,女主播看到一名去市場買菜的七旬大爺立即衝過去,用手勾住大爺的頭進行”強吻”。 擺脫糾纏后,這名大爺隨即報警。 原來,這名女主播只是為了引起關注,試圖通過「騷擾」路人的方式吸粉。 最終,她被公安局以尋釁滋事處以行政拘留8天的處罰。
■法官建議
當人們在戶外遭遇搭訕式直播被攔截騷擾或者偷拍時,可以選擇儘快報警。
後果3
引發衝突升級或產生傷害案件
在遭遇戶外搭訕式直播時,被拍攝者有權拒絕;如果在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被拍攝進直播畫面,還有權要求暫停並且刪除相關直播記錄。 但是也有的主播無視被拍攝者的個人意願,強行直播、跟拍搭訕,直至雙方產生衝突,矛盾升級,最終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
2018年1月,馬某在商場直播時與女職員田某搭訕,他問:”美女,我是某平臺的主播,能和美女聊聊天嗎? “田某明確表示拒絕並讓其離開,馬某聽後對著手機視頻直播說:”老鐵們,我直播一年了,第一次遇見這樣的女孩。 “後來,田某再次要求馬某不要對著其拍攝並刪除視頻,遭到拒絕。 田某欲拿馬某的手機刪除視頻,雙方在爭奪手機的過程中,田某被推倒在地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左肩關節脫位、先兆性流產。 雙方調解不成,田某將馬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馬某未經田某同意在直播過程對其進行拍攝引發紛爭,爭執過程中田某受傷,法院最終判決馬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向田某支付人身損害賠償款11000元。
■法官建議
主播在戶外直播搭訕陌生人時,應該尊重被拍攝者的個人意願,事先徵得對方同意,不能擅自拍攝,以免引起紛爭。 被拍攝者在認為自身合法權益被侵犯時,可以選擇合理方式維權,切不可武力解決導致雙方衝突升級,產生傷害後果。
後果4
平臺失責或構成共同侵權
作為直播服務提供者,直播平臺對網路直播表演有規範管理與合理注意義務。 《網路表演經營活動管理辦法》《互聯網直播服務管理規定》《關於加強網路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關於加強網路直播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檔對上述管理與注意義務都進行了規定。 其中,《互聯網直播服務管理規定》第七條明確,互聯網直播服務提供者即網路直播平臺應當落實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健全資訊審核、資訊安全管理、值班巡查、應急處置、技術保障等制度。 對於違反服務協定的直播發佈內容,根據《互聯網直播服務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直播平臺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服務協定的互聯網直播服務消費者即直播發佈者和使用者,視情況採取警示、暫停發佈、關閉帳號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違法違規直播資訊內容,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現實中,在流量的驅動下,部分直播平臺對戶外搭訕式直播及短視頻中的不良內容並未嚴格執行上述管理規定。 有些直播平臺單獨設有「戶外搭訕」類別,甚至設置了「街頭撩妹真實搭訕」「戶外撩妹祖師爺」等搜索關鍵詞吸引用戶觀看。
直播平臺的責任承擔與對主播的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直接相關,如果直播平臺未盡到規範、審核、刪除等主體責任,可能因直播內容侵權問題承擔直接侵權或者共同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我們突然在街上被搭訕,感到意外的同時也要提高警惕,因為整個過程可能被偷拍或者直播,成為牟利工具。 戶外主播要提升思想道德水準和網路素養,增強專業技能,提高直播內容的品質,宣揚健康向上的直播氛圍,依法依規直播,不打法律擦邊球。 直播平臺也要積極履行社會責任,加強對戶外搭訕式直播及短視頻的審核,清理低俗違法內容,封停相關主播帳號,製作黑名單,嚴格執行網路直播的相關法律規定和行業管理規定。
■法官建議
直播平臺應當壓實主體責任,加強對直播內容的監管,弘揚健康向上的直播風氣。 對於以搭訕等為主要內容的低俗直播,各大平臺應開展專項治理活動,堅決抵制。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