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TC訴Facebook:如何判定平臺封禁行為違法
社交平臺Facebook近年來在多國引發反壟斷執法和司法的關注,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FTC”)和紐約州等48州針對Facebook提起的兩起反壟斷訴訟尤其引人矚目,主要針對Facebook的兩類行為,一是其收購Instagram和WhatsApp的行為,二是其針對特定競爭對手拒絕開放數據介面。
今年6月28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裁定駁回這兩起訴訟,對於上述兩類行為分別給出了不同的論證理由。 其中對於第二類行為的反壟斷法上的認定分析,由於涉及平臺和數據「封禁」「遮罩」這些國內廣受關注和討論的熱點問題,尤其引起熱議。
8月19日,FTC補充了證據和起訴材料後,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請,主要針對Facebook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提供了更加具體的證據和論證,並且圍繞Facebook的經營者集中存在反競爭行為這一點展開論述,特別論及在收購過程中採用的”買不到就打壓”(”buyorbury”)策略違反了反壟斷法,訴訟請求之一是對Facebook進行業務分拆。
關於Facebook利用API埠開放,要求合作方不從事競爭業務的行為,FTC沒有再次單獨作為一個訴由,而是整合在關於Facebook收購行為的整體論證之中。 因此,關於Facebook數據「封禁」行為單獨的違法性問題,法院很可能沒有機會在上次裁定的基礎上作出新的認定。
本文在梳理上述6月底作出的法院裁決針對「封禁」行為的分析和認定基礎上,結合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則和國內的相關現象,探討對於平臺封禁行為進行違法性判斷的方法和角度,以期提供可供參考的思路和視角。
駁回的主要理由
6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的兩份裁決,在結論上的確駁回了FTC和各州的訴訟請求,但是論證過程卻是多角度展開的,有事實層面的,也有法律層面。 以FTC起訴的案件為例,對於駁回Facebook拒絕開放數據介面的行為,法官的理由是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的。
首先,法官認為,FTC沒有能夠在起訴狀中證明,Facebook在特定相關市場上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在這一部分,法官毫不客氣地指出,FTC連自己所主張的個人社交(PersonalSocialNetworking,PSN)服務市場是什麼,都沒有能夠證明清楚。 例如,在傳統的以產品銷量、收入等作為衡量的參數在網路市場上無法使用之後,到底哪些功能、服務屬於個人社交服務而哪些不是,FTC並沒有能夠解釋清楚。
在此基礎上,FTC主張Facebook在該市場上佔據60%的市場份額從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於法官來說,就顯得更加缺乏事實基礎了。 由此,法官認為FTC沒有能夠將適用反壟斷法(具體而言是美國謝爾曼法第二條)的第一個構成要件證明成立,從而成為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最重要理由。
可見,這是法官在事實問題上對於FTC沒有能夠完成舉證責任的責難。 不過在這一問題上,法官認為FTC可以通過補足證據重新提交訴狀,因此,法官沒有據此駁回整個案件,而只是駁回了訴訟請求,並給予了FTC在30日內重新提交訴狀的機會。
其次,關於Facebook拒絕向競爭對手開放數據介面的行為,法官也給出了清晰的討論框架。
一方面,Facebook在2018年前制定並實施了關於提供和拒絕提供數據交換的一系列政策,其中明確規定,對於那些在功能上有可能對於Facebook自營業務構成競爭威脅的APP經營者,Facebook將不再提供數據交換埠的相容,即通常所說的實施數據”封禁”行為。
對此,FTC認為Facebook此舉將會對競爭構成實質性的損害,對試圖使用Facebook平臺的APP開發者形成震懾效應,為了獲得Facebook的數據介面服務而避免開發與Facebook競爭的功能。
而給出本案裁決的法官則認為,從制定政策的層面上,即使證明瞭Face-book具有相關市場上的支配地位,也不應要求Facebook負有面對競爭者提供數據埠相容的一般性義務,亦即,不能認為,Facebook基於競爭理由而制定的數據交換差別待遇的一般性政策本身是違法的,Facebook制訂的平臺有條件不相容政策,沒有違反謝爾曼法第二條。
另一方面,法官的論證也沒有就此結束,法官進一步認為,Facebook所制定的一般性政策不違法,並不代表著Facebook的特定不相容行為也一定不違法。 對於Facebook做出的具體不相容行為,還要進行進一步考量,如能符合相應法律構成要件,亦有可能構成獨立的違法行為。
但是,此時法官又引入了本案特定的事實考量,指出FTC所指控的Face-book特定數據封禁行為的發生時間是在2013年,在案件進行之時已經停止。
根據相關法律規則,FTC提起訴訟針對的行為,應是FTC認為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行為,儘管FTC在本案中主張,Facebook極有可能在將來恢復進行數據封禁的行為,法官認為FTC並沒有給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一行為即將發生,而僅為FTC自己的猜測,因此不足以符合法律的此項要求。
基於此項事實層面的原因,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對於FTC所主張的Face-book業已停止的具體數據封禁行為進行具體考察,從而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總結來看,促使法官駁回針對Facebook數據封禁行為指控的理由,包括事實層面和法律層面。
在事實層面,法官認為,FTC首先沒有能夠證明個人社交服務市場的含義,以及Facebook的市場支配地位。 其次,FTC所指控的涉案具體行為業已停止多年,亦無提交證據顯示Facebook對這些行為將「捲土重來」,因此沒有符合FTC提起訴訟的基礎法律要件。
在法律層面,法官一方面認為,不能認定FTC不向競爭者提供數據相容的一般性政策本身構成違法行為,另一方面,法官認為,對於FTC進行數據封禁的具體行為,如果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依然有可能被認定為獨立的壟斷行為,具有違法性。
分析違法性的判斷標準
雖然FTC在本案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但法官還是給出了分析平台數據封禁行為違法性的三個層次,即Aspen滑雪場案件標準。 這一分析框架提供了美國判例法的視角,可以作為我們思考平臺封禁行為違法性的一個參照系。
法官認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儘管不負擔一般性的不得拒絕交易的義務,但是在符合下述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拒絕交易行為會具有違法性。
首先,該種交易在壟斷者和競爭對手之間,曾經自願發生過,並可推定對壟斷者是有利可圖的,但壟斷者後來拒絕與該競爭對手進行交易;其次,該拒絕交易行為中,壟斷者拒絕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是壟斷者同時在向市場上其他同等條件的客戶進行提供的;最後,也是最為重要的一點,壟斷者終止原先進行交易行為的目的,應是為了實現反競爭的目的而犧牲自身的短期利益。
此時,壟斷者寧願損失自身短期利益,也要排除競爭對手的行為,就具有了”掠奪性”屬性,被認定為具有違法性。
確立上述規則的Aspen滑雪場案件的事實是,被告擁有卡羅拉多州As-pen地區的四個滑雪場中的三個,而被告與僅剩的競爭對手即第四個滑雪場的經營者(亦為本案原告)曾經共同推出過一種聯票,可在四個滑雪場通用,這一聯票對雙方皆有利可圖,也深受消費者歡迎。
後來,被告停止與原告合作這一聯票服務。 原告想盡辦法想要重啟聯票,最後提出以零售價購買被告的門票,但是被告在自己的滑雪場依然拒絕接受這些門票。 被告的這一行為,為了對弱小的競爭對手施加長期的不利競爭影響,寧可放棄短期來看對自己有利可圖的交易,被法院認定為違反了謝爾曼法第二條。
在Facebook被指控的數據封禁行為中,Facebook的平臺政策,經歷了從早期提供數據交換服務,到斷開部分競爭對手的數據交換,再到2018年底全面恢復數據交換的過程。
Facebook基於平臺生態發展和增強用戶體驗等商業訴求,開發開放平臺的商業模式,針對各種APP經營者提供API為主的數據相容服務,為其自身、合作商家、消費者都帶來了可觀的利潤和收益。
儘管在本案中,出於各種事實層面的特殊情況,暫時無法看到Facebook數據封禁行為接受上述三個層次違法性判斷標準的檢驗,但是如法官在裁決中所言,具體而特定的數據封禁行為,在個案中是存在被認定為獨立違法行為的可能性的。
分析違法性的思路
那麼,結合Facebook案件提供的裁決理由和美國判例法上的裁判規則,如何看待平臺封禁行為的違法性呢? 接下來從三個方面展開,試圖為回答這個問題提供參考思路。
首先,平臺相容義務和平臺規則的關係。
Facebook裁決公佈後,最受關注的一個理由,就是法官認為,即使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也不具有向競爭對手提供服務的一般性相容義務。
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論斷是法官針對Facebook制定並公佈的數據交換一般性平臺規則的判斷。 在Facebook的平台規則里,明言了可能以存在競爭性功能為由進行數據「遮罩」的一般規則,法官認為這一規則並不違法。 而Facebook這一「坦誠」的平台規則,也在2018年底因為面臨公眾審查而終止,FTC提起訴訟也是擔心公眾審查通過之後,Facebook會重啟這一規則。
如果把事實進行一些改動,假設某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制定了開放平臺的策略,並在平台規則中列明瞭提供服務的相應標準,其中並沒有列明以防止競爭為由的不相容條款,那麼這樣的開放平臺是否因其平台規則,而產生了面向競爭對手的相容義務呢? 這一相容義務有可能來自於誠實信用原則,也可能來自於平台規則自我約束的效力。
其次,平臺封禁行為違法性認定的重點要素。
從美國判例法確立的Aspen滑雪場標準可以看出,壟斷者拒絕交易行為的判斷重點,在於其行為的”掠奪性”和”排除競爭”之明顯特徵。 其中對於曾經發生過交易而後終止這一要件的要求,實際上是為了佐證這一交易本身對壟斷者是有利的。
壟斷者寧可「自傷八百」也要「損敵一千」的拒絕行為,與掠奪性定價行為類似,都具有十分明顯或者說”唯一”的排除或削弱競爭對手的目的。
至於遮罩行為是否一定損害到壟斷者的短期利益,這是美國判例法上的要求,為了強調排除、削弱競爭對手目的之顯著性,並不一定有必要借鑒到我國的認定實踐中。
最後,平臺封禁行為違法性認定的不同法律路徑。
近期,包括美國、歐盟在內的多個國家和地區都在積極推動關於平臺中立、開放、相容義務的相關立法,針對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評價和規制,依然可以在反壟斷法現有的規則框架下,以個案的形式展開,但亦有可能隨著立法的發展,通過其他法律規則的實施來解決。
因此,Facebook案件的裁決雖然為我們提供了平臺封禁行為違法性認定的一個視角,但這一視角遠非全景。 從平臺封禁行為的事實層面來看,Facebook已經在2018年底停止了封禁政策和行為,這也是法官駁回FTC訴訟請求的重要事實基礎,目前來看,基於各種外在壓力,在國際上平臺封禁實踐已不多見。
在規制路徑上,可以從反壟斷法角度進行考察,也可以從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特定行業的產業政策等等多元視角進行法律分析。
特定情形下的平臺相容義務,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基礎,有可能來源於平臺自身關於開放的承諾,來源於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來源於互聯網產業互聯互通的底層價值,也可能來源於平臺在特定行業的基礎地位和強大影響力。
在構建中國關於平台經濟治理規則體系的過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鑒他山之石,另一方面也迫切需要發展出基於中國自身實踐的理論和制度構建。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互聯網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