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數據殺熟最高可處上一年度銷售總額千分之五罰款
市場監管總局為貫徹落實1月2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加快修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方面法規,及時修改或廢除不合理的行政處罰事項,更大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於2021年8月2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
(原標題:市場監管總局:大數據殺熟最高可處上一年度銷售總額5‰罰款)
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徵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fazhichu@samr.gov.cn ,郵件主題請註明“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公開徵求意見”。
三、通過信函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八號市場監管總局價監競爭局(郵政編碼:100820),並在信封上註明“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公開徵求意見”字樣。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21年7月2日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執法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管轄】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價格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國家價格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低價傾銷】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的,不屬於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
第五條【價格歧視】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條【價格串通】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哄抬價格】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哄抬價格,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或所囤積貨值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佈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商品不出售或少量出售,經價格監督管理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通過強制搭售、高額收取或大幅提高其他費用等方式,推動商品或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佈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八條【價格欺詐】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構成價格欺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抬級抬價、壓級壓價】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製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計價規則的;
(五)將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捆綁銷售的;
(六)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七)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八)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九)對政府明令取消或者禁止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十)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十一)強製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二)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製度的;(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牟取暴利】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在市場出現供不應求、價格異常波動或突發事件發生後,報經國務院同意,價格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製定牟取暴利的認定標準和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新業態中的價格違法行為】 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上一年度銷售總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一)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利用大數據分析、算法等技術手段,根據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偏好、交易習慣等特徵,基於成本或正當營銷策略之外的因素,對同一商品或服務在同等交易條件下設置不同價格的;
(二)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尚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通過補貼等形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電子商務平台競爭者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明碼標價】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實際損害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知情權並及時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或者不予處罰: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機構的價格違法行為】 行業組織、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無法退還的部分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一)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
(二)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三)借用行政權力、行政影響力和行業特殊地位強行服務搭
車收費,或者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服務條件並從中謀利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組織市場主體參加評比,並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變相收費;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製或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並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變相收費;
(六)收取政府明令禁止或取消、停徵、減免的收費項目的;
(七)未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公佈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的;
(八)變相提高收費標準,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少服務的;
(九)其他價格違法行為。金融機構,口岸相關經營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
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有違反國家規定進行收費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國家行政機關收費】 國家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限期退還違法所得,無法退還的部分上繳國庫,價格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約談;執法中有拒不接受檢查、屢查屢犯、拒不落實整改等情形的,可以將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人員給予處分:
(一)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之外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並收費的;
(二)擅自製定或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或以增加收費頻次、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延長收費期限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對象、環節進行收費的;
(四)對已經明令取消或免收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或以變更名稱等方式變相收費的;
(五)不執行或不按規定的時間、對象、環節和範圍等執行收費優惠政策的;
(六)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七)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與經營服務性收費捆綁收取,或利用職權代收經營服務性費用的;
(八)利用職權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的;
(九)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國家行政機關將應由自身承擔的費用轉嫁給企業、個人或其他
組織承擔的,責令國家行政機關改正並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進行收費的,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處罰上限】 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對經營者進行處罰,以違法行為發生期間銷售額或所囤積貨值計算罰款的,罰款不得超過經營者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0% 。
第十八條【價格監督檢查】 價格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對有證據證明經營者存在價格違法跡象的,價格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可以採取告誡、約談等措施。
第十九條【配合檢查義務】 經營者、金融機構和其他有關主體應當配合價格監督檢查和調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財物,不得拒絕、阻撓、拖延,不得作虛假陳述。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暫停相關營業】 價格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第二十一條【多收價款的處理】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退還多付價款的數額不影響違法所得的認定。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法所得計算】 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不予處罰或者可以不予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經營者有證據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經價格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核實;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四)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
經營者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應當、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三十二條所列情形,或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實施違法行為的經營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從重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從重處罰】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後,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實施囤積居奇、哄抬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或者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公告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價格監督管理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八條【救濟途徑】 經營者對價格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
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加處罰款】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
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三十條【刑事責任】 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
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另有規定】 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
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價格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價格執法人員洩露
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生效日期】 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