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部門聯合發文: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有了新規範
近日,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北京銀保監局四部門聯合發布《北京市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辦法對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預收學費及存管有了明確的要求。全文如下:
北京市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維護本市學科類校外培訓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校外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管理文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採用預付式消費開展經營活動的本市學科類校外線下線上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面向中小學生開展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思想政治、地理、歷史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機構。本辦法適用於各類外語語言類機構。
第三條預付式消費是指學員預先向機構支付培訓服務費用,在本機構或本機構經營體系內兌付相應培訓服務的一種消費模式。
預收費是指機構預先收取的學員培訓服務費用。
第四條機構開展培訓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製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收費項目與標準應在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於培訓服務前向學員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六條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按培訓週期收費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 個月的費用;按課時收費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超過60 課時的費用。按週期收費和按課時收費同時進行的,只能選擇收費時段較短的方式,不得變相超過3 個月。
規範提前收費時間。按培訓週期收費的,不得早於新課開始前1 個月收取費用;按課時收費的,不得早於本門科目剩餘20課時或新課開始前1個月收取費用。
第七條學員預收費用須全部進入本機構學費專用賬戶,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
第八條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同時機構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
第九條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機構不得誘導其他年齡段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費用。
第十條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機構原則上在5 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餘費用原則上在15 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合同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第十一條學員與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第十二條學員與機構因收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學員與機構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機構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機構預收學員培訓費的,須採用銀行存管模式開展資金監管,機構應將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存管銀行。存管資金撥付須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機構授課完成並經學員確認同意,存管銀行應於5日內完成資金撥付;機構授課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後,學員超過15日未確認的,存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資金撥付。
機構可採用全額保證金監管模式進行過渡,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一年。保證金總額不得低於本機構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繳納的總金額。總金額可按上年度機構收取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費用的平均值測算。
第十四條機構不配合資金監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執法部門調查處理,並依法依規實施信用公示。對學員權益造成損害的,機構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機構可以自主選擇符合預收費資金存管條件的銀行,開立一個資金存管賬戶。存管銀行不得侵占、挪用預收費資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務而額外收取機構、學員費用。
第十六條金融監管部門依據工作職責,定期將預收費資金信息和風險情況與教育行政部門共享。存管銀行對納入存管的預收資金實施常態化監測,對於預收費資金出現異動的,按照相關標準和約定時限,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提示。
依據風險程度,有關部門可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對機構實施差異化監管,對收退費規範、預收費風險低的可減少檢查頻次;對退費投訴集中、預收費風險高的進行重點監測,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督促機構合規經營。
第十八條在預收費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機構、存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學員及家長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由發文機關負責解釋。
問題一
為什麼要製定這個辦法?
近些年,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稱“機構”)普遍採取預收費模式,該收費模式雖然在保證機構資金流動便利性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風險隱患,比如:機構將預收學費當作金融槓桿,盲目擴大規模,導致資金鍊斷裂,無法保證履約。機構誘導學員違規使用“培訓貸”支付培訓費引發糾紛爭議等等。因此,加強預收費的製度性防範很有必要。
問題二
在加強預收費資金管理方面,有哪些主要規定?
對預收費資金加強管理,是一個系統工程,從資金流入、資金沉澱、資金劃撥等各環節都要進行全過程監管。
文件從合同規範(第4條)、收費規範(第5、6、7條)、退費規範(第10、11條)、預收費存管(第13條)、政府監管職責(16、17條)等方面提出了明確要求,構築制度性的“防火牆”。
問題三
在預收學費存管方面,有哪些具體要求?
第13條規定:機構預收學員學費的,須採用銀行存管模式開展資金監管,同時機構應將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存管銀行。存管資金撥付須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
機構授課完成並經學員確認同意,存管銀行應於5日內完成資金撥付;機構授課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後,學員超過15日未確認的,存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資金撥付。
另外,機構可採用全額保證金監管模式進行過渡,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一年。保證金總額不得低於本機構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繳納的總金額。總金額可按上年度機構收取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費用的平均值測算。
問題四
機構是否可以自主選定存管銀行?
第15條規定,機構可以自主選擇符合預收費資金存管條件的銀行,開立一個資金存管賬戶。
問題五
在銀行存管資金是否需要繳納費用?
第15條明確,存管銀行不得因預收費資金存管額外收取機構、學員任何費用,也不得侵占、挪用預收費資金。
問題六
如何管理那些應納入而不納入資金監管的機構?
機構預收學員學費的,須採用銀行存管模式開展資金監管(第13條)。對於機構不配合資金監管,以及未履行資金監管義務的,由教育部門對機構提出警告,情節嚴重的或拒不整改的,應移交相關執法部門依法做出行政處理(第14條)。
問題七
在收費方面有哪些要求?
文件第5、7、10條做出明確規定。
一是規範收費時限(課時限制)。按培訓週期收費的,機構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 個月的費用;按課時收費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超過60 課時的費用。按週期收費和按課時收費同時進行的,只能選擇收費時段較短的方式,不得變相超過3 個月。
二是規範提前收費時間。規範提前收費時間。按培訓週期收費的,機構不得早於新課開始前1 個月收取費用;按課時收費的,不得早於本門科目剩餘20課時或新課開始前1個月收取費用。防止機構過早收費或誘導學員“囤課”。
三是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項目與標準應在機構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於培訓服務前向學員明示。機構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四是學費須入機構專門賬戶。學員預收費用須全部進入機構學費專用賬戶,不得使用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
問題八
在退費方面有哪些規定?
文件第10、11條做出明確規定。
一是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機構原則上在5 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二是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餘費用原則上在15 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合同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此外,學員與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問題九
資金監管過程中,如何保護學員個人信息?
第18條規定,在預收費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機構、存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學員及家長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洩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問題十
在保障學員合法權益,還有哪些規定?
一是必須簽訂格式合同(第4條)。機構開展培訓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製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二是必須開具消費憑證(第8條)。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同時機構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
三是限制培訓貸(第9條)。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機構不得誘導其他年齡段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