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鞋”背後有哪些法律風險?
近日,在一些球鞋交易平台上,部分國產品牌的“限量款”球鞋價格大幅上漲,其中某國產品牌一款球鞋的價格漲幅達31倍,“國產球鞋遭炒作價格飆升”的話題一時間引發輿論熱議。
何謂“炒鞋”
簡單而言,就是把鞋買回來但不用於實際穿著,等到價格上漲時再賣出。特別是一些限量款運動鞋,轉手就能賣出高價。
受到籃球運動、嘻哈文化、明星文化等多重影響,很多年輕人逐漸熱衷穿“潮鞋”。如今,球鞋市場的火爆,已經遠超昔日人們對一雙運動鞋的想像,球鞋已經不僅僅是生活中的穿戴品了。
部分品牌商更是使用飢餓營銷的方式,通過發售高端球鞋限量款、明星設計款、不同品牌聯名款等多種方式提升品牌價值,並使用“抽籤”“預約”“排隊”等方式對特別款球鞋進行銷售,增加了稀缺性。為購買到限量款球鞋,消費者不惜加價購買,甚至使用“技術手段”進行搶購。加之各種中間商的層層加價,不僅加劇了球鞋的稀缺性,更使得球鞋價格上漲。整個市場的購買者從大部分的普通消費者、少部分的收藏愛好者,開始逐漸演變為球鞋投資者,市場變得供不應求,“炒鞋”由此誕生。球鞋垂直交易平台也應運而生,交易平台每賣出一雙鞋,要抽取一定的服務費、鑑定費、手續費等,使得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隨著鞋價的升高,平台收益也在上漲。與此同時,交易平台與平台用戶之間的矛盾也逐步凸顯。
以案說法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受理了一批與球鞋相關的案件,這類案件中,原告在網絡交易平台上購買了球鞋後,以球鞋存在走線不齊、鞋底污損、包裝瑕疵等問題為由,起訴平台方,要求平台方退貨退款或承擔賠償責任。
但平台方認為,原告是因在購買球鞋後價格持續走低,且不願承擔因此產生的損失,故要求平台退貨退款以彌補自身損失,但涉案產品的出賣方為平台內賣家,原告要求平台退貨退款屬於主體不適格。法院經審理認為:
1.原告與平台內賣家之間構成網絡購物合同關係
此類案件中,原告作為消費者在平台購買球鞋,球鞋由平台內賣家提供商品並收取貨款,故消費者與平台內賣家構成網絡購物合同關係。
2.若賣家交付了存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球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了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據此,若賣家延遲交付球鞋,或存在其他嚴重違約行為,導致消費者無法購買到符合合同規定的球鞋,消費者可起訴平台內賣家進行維權,要求解除合同。
3.原告與平台之間構成網絡服務合同關係
此類案件中,平台往往並非商品的銷售者,而只是提供個人閒置物品信息、查驗真偽、寄存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消費者與平台之間建立了網絡服務合同關係。
其中某一案件中,原告主張因涉案鞋盒存在水漬,平台未盡到售後服務義務,被告稱可以提供一模一樣的鞋盒。法院認為,鞋盒作為包裝並非涉案商品的主體部分,其即使存在瑕疵,亦不構成根本違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如果平台提出通過提供新的鞋盒的方式予以補救,法院不持異議。
“炒鞋”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球鞋購買者需要為自己買入球鞋以期高價賣出,賺取差價的“炒鞋”行為承擔市場風險,“炒鞋”看似是球鞋收藏者之間的個人行為,但大多是有組織有目的的活動,實質上是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1.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若“炒鞋”者的網上買賣行為並非零星小額交易,而是構成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不僅需要登記,當通過電商平台等渠道進行倒賣球鞋賺取的差價超過一定數額時,還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
2.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若球鞋網絡交易平台利用球鞋價格波動對球鞋進行證券化或期貨化的交易,則依據《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五條承擔法律責任。
3.根據《價格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若“炒鞋”者串通買斷貨源,製造稀缺,哄抬價格,則可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承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等法律責任。
法官提示
“網絡炒鞋”有市場風險與法律風險。球鞋愛好者應理智買鞋,如購買之後出現問題要積極運用法律方式維權。球鞋經營者應通過正當的市場手段獲得收益,共同抵制故意擾亂市場秩序和金融秩序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十一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四十六條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收等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第七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銷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務,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或者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