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魚主播唱歌侵權平台稱盡到提示義務法院判賠千元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1份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鬥魚公司)的鬥魚主播“劉飛兒faye”未獲得授權,在多次直播中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獲得了巨大經濟利益,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麒麟童公司)認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對歌曲享有的錄音製作者權。
鬥魚公司則稱已盡到了合理的監管提示義務。北京互聯網法院認定原告享有涉案歌曲錄音製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而被告上述行為構成侵權。最終,北京互聯網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元。
北京互聯網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京0491民初28732號)顯示,原告麒麟童公司與被告鬥魚公司侵害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糾紛一案,法院於2019年8月1日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連勇獨任並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海天,被告鬥魚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慶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麒麟童公司稱,歌曲《小跳蛙》(以下簡稱涉案歌曲)由彭鈞、李潤共同創作並收錄於原告製作發行的專輯《我們愛音樂》(ISBN:978-7-7994-3346-2 )中。原告是該專輯的錄音製作者,享有該專輯及其全部歌曲的錄音製作者權。
然而在被告未獲得原告授權、許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費的情況下,其鬥魚主播“劉飛兒faye”(鬥魚房間號265438)以營利為目的,在自2017年至2018年的多次鬥魚直播活動中,共計演唱了至少1次涉案歌曲,演唱為全部時長演唱,且播放有涉及歌曲原版伴奏,並於在線觀看粉絲形成實時互動,接受粉絲巨額打賞禮物,獲得了巨大的經濟利益。直播結束後形成的相應直播視頻被製作並保存在斗魚視頻網站及互聯網應用平台上,粉絲及網絡用戶均可以隨時隨地對該侵權直播演唱視頻進行播放、下載和分享。
麒麟童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刪除鬥魚主播“劉飛兒faye”所有演唱涉案歌曲的相關侵權視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00元。
鬥魚公司辯稱,被告並非涉案行為的實施主體,在用戶直播表演的過程中僅提供了中立的直播技術服務,屬於網絡服務提供商。被告作為網絡服務平台,對涉案行為的發生沒有明知應知的過錯,且已盡到了合理的監管提示義務,並未因涉案行為直接獲益,無須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為,涉案視頻產生於鬥魚直播間,直播方與鬥魚平台簽訂的《鬥魚直播協議》中,約定直播方在被告平台提供直播服務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識產權由被告享有。根據上述協議內容,鬥魚公司對涉案視頻成果享有利益,應當有義務審查涉案視頻內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識產權。鬥魚公司未盡到審查義務,將網絡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視頻內容通過網絡進行播放和分享,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瀏覽視頻內容,該視頻中播放了涉案歌曲的片段,故該行為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對涉案錄音製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鑑於被告涉案行為構成侵權,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關於原告主張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原告稱不清楚涉案視頻是否刪除,被告主張其未曾找到涉案視頻,但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視頻已經刪除,故法院對原告這一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經濟損失的賠償金額,法院將綜合考慮鬥魚公司的主觀過錯、涉案歌曲的市場價值、涉案視頻傳播、影響範圍等因素,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權行為;
二、被告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0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1996年03月22日,註冊資本667.86萬元,主要經營範圍為組織音樂創作等。
鬥魚官網顯示,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鬥魚是一家致力於為所有人帶來歡樂的彈幕式直播分享網站,是國內直播分享網站中的佼佼者。鬥魚的前身為生放送直播,於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更名為鬥魚,力圖在現有的基礎上穩步提高,做到最好。目前,鬥魚以遊戲直播為主,涵蓋了體育、綜藝、娛樂等多種直播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