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網絡交易不得“變相強迫”個人信息採集
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製定出台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辦法》制定了一系列規範交易行為、壓實平台主體責任、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規則。業內人士認為,在數字經濟時代,《辦法》針對網絡交易中出現的問題進行了細化與完善。
《辦法》將給網絡交易市場帶來什麼影響?今後在從事網絡經營活動中有哪些可為與不可為,需要注意什麼問題?《金融時報》記者採訪了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肖颯。
《金融時報》記者:《辦法》明確的監管對像或網絡交易行為有什麼特點?
肖颯:其一,以往立法機關一般重點關注被監管對象的行為監管和主體監管,本次《辦法》第二條直接言明,將監管部門自身的監管活動納入法規中。其二,《辦法》對管理範圍進行了適當擴張,對境內互聯網交易進行全面管理,並且適當擴張到互聯網交易的上下游產業鏈。為防止市場主體打擦邊球,特意強調“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信息網絡活動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從當前直播行業的現實情況看,其需要規制的不僅是直播當時的行為,還包括供應鏈上下游的一系列運作,往往後者才是藏污納垢的風險點。
《金融時報》記者:網絡交易中不乏一些創新的業務模式,今後將面臨哪些行為邊界?
肖颯:經營者創新展業、獲取更多市場機會,往往是在看似沒有邊界的藍海中找到可以觸及的最遠極限。《辦法》實施後,未來的行為邊界大致可從三個方面探尋。
一是從《辦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上看,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這是商事法律中最經典的原則描述,網絡交易本身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行為,但網絡平台與消費者的實力懸殊,有巨大的信息差,今後應該更傾向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是守法,遵從商業道德、公序良俗,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合規不是一句空話,現代企業的合規已經做到微觀技術層面,企業創新不僅要在法律法規範圍之內,還要在道德、習慣和社會責任容忍範圍之內,兩者應兼而有之。
三是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化,這個順序不是隨意排列,這說明立規者的價值排序,也是法院判決時應當遵循的解釋順序,未來的行政訴訟案就會考察各級監管部門是否鼓勵創新,是否包容審慎,還會考察對待線上和線下是否一碗水端平。
《金融時報》記者:在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方面需要注意什麼?
肖颯:對於公民個人信息,《辦法》給出了“網絡交易”領域的新細節,在實踐中,凡是有網絡交易的公司都必須符合《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如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採用一次概況授權、默認授權,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經營活動無關的信息。這裡的“變相強迫”在未來的司法實踐和行政執法中,可能會被大量使用,這就意味著對於網絡交易經營者而言,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途徑將從掠奪式攫取進入合規採集階段。還有一項至關重要的規定,那就是經營者獲取個人信息後,不得向關聯方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提供。這就打破了一個集團公司內部數據流倒來倒去,一波客戶信息被好幾個“兄弟公司”分享的局面,建議各公司根據《辦法》,迅速調整商業模式和業務流程,減少遭受行政處罰的概率。
《金融時報》記者:《辦法》中還有哪些事項需關注?
肖颯:《辦法》針對網絡交易生態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補強規定。如“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解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那些掛著羊頭賣狗肉的網站,尤其是面向三四線城市的拼單App中經常有仿造名牌,確屬違法。同時,不得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針對所謂的“霸王條款”問題,格式合同須修訂,在給用戶定製網站和應用所使用的格式條款時,務必注意《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六個方面問題,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
直播企業或有直播銷售渠道的企業務必注意: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3年。也就是說,在出現與消費者之間的糾紛時,倘若直播服務提供者不能提供3年之內的視頻,則面臨敗訴風險,這個舉證責任直接給到了直播服務提供者一方,減輕了消費者舉證的負累。
網絡交易經營者還須高度關注自身經營中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於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的技術檢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同時,這些行政檢查中得到的電子數據證據同樣可以在企業、個人涉嫌犯罪時當作“呈堂證供”。至於行政處罰的金額問題,《辦法》基本控制在5000元至3萬元之間,這不是簡單的罰款問題,行政違法緊接著就是判斷是否構成犯罪,而且執法中收集的證據可能直接交給公安機關,行政機關也能將執法中發現的刑事線索進行移交。以個人信息侵犯事件為例,行政處罰之後並不代表著事件完結,不同部門對法有不同的理解,下一步也許就是集體訴訟甚至報案,這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風險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