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了佣金就要擔責”?司機多次撞擊致乘客死亡,滴滴該賠嗎?
近日,一則“滴滴司機開車多次撞擊乘客致其死亡”的消息衝上熱搜。僅因為一場口角,造成了兩個家庭的悲劇,讓網友們直呼“太不值”。近些年來,人們對於線上叫個車、點外賣已經習以為常,這也讓數以百萬計的網約車司機、外賣騎手穿梭在我們身旁。
對互聯網公司來說,這些人的辛勤工作一方面推高了互聯網公司的估值,帶來利潤,是幫手;另一方面,是伴隨而來的各種安全事故與爭端,幾乎成了他們的“軟肋”。
回歸到這次的滴滴事件,有網友表示,司機的衝動是造成這場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隨著一系列類似事件的發生,人們逐漸意識到,平台是否作為,也在其中起到了關鍵作用。只有背後進行嚴格審核,認真完成對司機的培訓,車內安裝還原事件真相的錄音、錄像設備,車輛合法合規運營等,才是杜絕這類事件再次發生的“防護網”。
每當滴滴出現安全事件,對於兩方責任主體,平台和司機,關於“誰該擔責、怎樣擔責”的討論就甚囂塵上,這次也並不例外。有人認為“導致乘客死亡是司機的個人行為”,也有人覺得“滴滴收了’份子錢’,就該擔責”。
失控還是漏洞?
3月14日凌晨2點40分許,司機高某像往常一樣,撥通了滴滴車主端APP界面顯示的乘客電話,驚醒了被害乘客熟睡中的父親。被害乘客及其女友上車後,司乘雙方因為此事發生爭執,司機表示拒載。但就在被害乘客下車後,將一個飲料瓶丟向這輛車,導致了司機“情緒失控”,多次撞向被害乘客,隨後司機自首,但乘客也經搶救無效死亡。
在這件事情中,有人認為,司機應在其中承擔主要責任。但在具體的案件處理過程中,司機、平台、乘客之間的權責界限一直存在著模糊地帶。
這不是滴滴第一次出現類似的爭議性案件。今年1月底,一則“長沙22歲女生乘滴滴網約車下車後失聯”的消息也曾被輿論大規模討論,但該名女生是在下車後失聯,司機也行程錄音以及5分鐘後就接起下一單乘客等原因,被排除嫌疑,但因為順風車事件的“前車之鑑”,滴滴也被輿論“誤傷”了。
在2018年兩起順風車事件後的數次安全整改中,滴滴提出了“ALL IN安全”,上線了全程錄音、行程分享、110一鍵報警等功能,成立了安全應急響應中心。2019及2020年兩年間,滴滴在安全上的投入累計超過50億元。與此同時,遲遲未上市的滴滴也面臨著百億規模虧損、估值下降、老股東拍賣股權等種種壞消息。
如果說在順風車事件中,滴滴被人們口誅筆伐的原因主要在於客服處理的不及時,導致錯過了救援被害女孩的黃金期。那麼在一系列安全整改過後,類似“多次開車撞擊乘客致其死亡”這些看似由司機的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悲劇,平台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該承擔多少責任,始終是人們心中的疑慮。
撮合還是僱傭?
“關於平台的擔責問題,前提是搞清平台與司機屬於什麼法律關係。”北京華佳律師事務所李伯文律師在接受搜狐科技採訪時表示。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高同武律師稱:“如果雙方被認定是勞動關係,則滴滴毫無疑問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如果雙方被認定為僱傭關係,則滴滴需要承擔民事賠償連帶責任。在本案件中,由於司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滴滴均可向其追償,區別在於可追償的金額。”
連帶責任是指,各個責任人對外都不分份額,不分先後次序地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責任。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在本案中,在司機沒有能力賠償時,被害人可以向滴滴索賠。
除了雙方勞動關係的認定外,在滴滴車主端APP展示的《專快車平台服務協議》裡,結尾有這樣一段話,也點明了車主與平台之間的關係。
“我司與所有提供網約車服務的司機僅存在挂靠合作關係,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也就是說,在協議中,滴滴與司機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對於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未有定論。
類似的,針對此前貨拉拉女孩跳車事件,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薛軍曾表示,貨拉拉作為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撮合服務,是第三方貨運平台。“貨拉拉與司機是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在我國的法律中,從屬性,是判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關鍵之一。”李伯文表示。他進一步解釋稱:“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同時還要受到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管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例如工作日、工作時間的安排,生產工具由單位提供等特點,就是從屬性的特徵。”
李伯文表示:“對於平台經濟來說,只要使用方有時間、有意願,就可以通過平台接單,其實很難說有絕對的從屬性。換句話說,網約車司機、外賣小哥等較難被認定為這些互聯網公司的員工(存在勞動關係)。
當然,在具體實踐中,合同文字不是唯一依據。比如有些企業為規避勞動法中用人單位責任與人簽訂非勞動合同,最後也被法院無視,進而確認與個人存在勞動關係。
“曾經有法院認為,因為網約車平台對司機註冊准入和解約有單方決定權、司機按照平台的指令提供運輸服務、司機對服務費用沒有定價權、平台對司機服務好評率、拒單率等進行監控等這些情況認定存在僱傭關係。”李伯文表示。“但這種案件,法院的認定目前沒有完全統一,要根據具體事件分析。”李伯文表示。
不過,針對上述協議裡所寫的“平台與司機雙方僅存在挂靠合作關係”,高同武並不認同。在他看來,這並不合理。
車輛挂靠指的是個人購買運營車輛後,因為某些原因無法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這時,購買運營車輛的車主需要找一家運輸公司,將行駛證上的名字登記為公司名稱,獲得經營收益。“這種挂靠關係、挂靠經營均沒有法律依據,且挂靠協議無法全面充分的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高同武表示。
關於平台與司機之間關係的認定,如果我們把視角放到國際上,英國最高院曾認定,Uber司機屬於介於勞動者和自僱者(自由職業)之間的第三類勞動者,享受部分勞動法的權利,如最低工資、帶薪年假、病假、連續休息等與工資和工時相關的權利。
“背鍋”還是該賠?
如果不考慮勞動關係的認定,在本次事件中,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滴滴才是承運人,司機只是承運人提供服務的媒介。”高同武對搜狐科技表示。
在高同武看來,對於司機多次沖撞乘客致其死亡的行為,滴滴平台應當承擔承運人責任,如果是挂靠關係,按照《民法典》1211條規定:“以挂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高同武總結稱:“滴滴平台對此次事件應承擔民事賠償連帶責任,司機可能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另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在滴滴3月15日發布的《關於福州快車司機開車衝撞乘客致其身亡的情況通報》中提到,涉事司機通過了背景審核(無犯罪記錄),駕齡19年,過往無安全類投訴,車內有錄音設備,滴滴在一定程度上盡到了安全審核義務。
上述通報中,提到了涉事司機取得了《網絡預約出租車汽車駕駛員證》,但對於涉事車輛是否具備《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通報中未提及。對此,搜狐科技向滴滴方面求證,對方未予回复,當地相關部門目前未對相關情況做出進一步的說明。
網約車需辦理“三證”, 分別是平台擁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駕駛員持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車輛具備《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高同武對搜狐科技表示,如果涉事車輛未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滴滴平台除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應承擔行政責任。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上述問題將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不過,關於車輛運營資質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涉事車輛是否具備相應證件並不是問題關鍵。知名法律博主唐有訟評論稱:“這個是個行政管理的問題,不能說政府的管理不合理,但是要看這個事故本身是否與車輛的安全狀況有關。如果是因為車輛沒有按照政府的要求檢測,出現安全隱患發生事故,可以認為與企業的管理有關係。但是司機本人的故意殺人行為,與車輛是否具有運營資質本身並無關聯性。”
在他看來,企業的責任主要體現在民法典所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安全審查(車輛情況、司機違法履歷)、安全設施(錄音、錄像、一鍵報警等)和安全提示等,不能要求企業對一切違法犯罪行為都替司機承擔。
總得來說,雙方無論是存在勞動關係,還是僱傭關係,抑或是挂靠關係,滴滴都無法擺脫民事賠償的相關責任。在事件發生後,有傳聞稱滴滴賠償了死者家屬150萬。搜狐科技向滴滴方面求證,對方未予回复。
“網約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主體認定,我國並無專門規定,一直處於模糊地帶。”高同武向搜狐科技透露,在2018年3月人大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徵求意見稿)》內部稿中,曾經規定了網約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相關內容,但遺憾的是,該內容在《一審稿》中被刪除了。“在國家層面,相關的規範性文件並不能滿足網約車行業發展趨勢下的法條適用。”
目前涉及保障平台內主體權益的立法文件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類是法律規範,包括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類是部門規章,有《網約車暫行辦法》;第三類是司法解釋,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四類是地方政府規章或規範性文件:各城市頒布施行的“網約車實施細則或實施意見” 。
高同武表示:“各地的城市在《暫行辦法》出台後紛紛頒布實施了網約車的細則。 各地方政府規章或規範性文性對責任主體承擔的呈現了不統一的態度,這種不一致的認知進一步加大了人們對於網約車事故中責任主體認定分歧。”
出品| 搜狐科技
作者| 尹莉娜
編輯| 楊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