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外掛引發數據權益之爭群控軟件被判賠償騰訊260萬
與三兩好友一起聊天視頻,瀏覽各類公眾號文章,閒暇時發布有趣的朋友圈與好友分享,微信作為時下流行的即時通訊App,在我們的生活中扮演著必不可少的角色。但是也有一些人在微信上進行各種影響使用體驗的商業營銷活動,他們通過微信外掛軟件,實現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群發微信消息、抓取好友關係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等操作從而進行商業營銷及管理。此類外掛軟件也引發了諸多糾紛。
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就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訴被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兩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60萬元,並為其消除影響。
有業內人士表示,該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軟件引發,系典型的涉及微信數據權益認定的不正當競爭案。該案判決明確了網絡平台對於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享有不同性質的數據權益,同時釐清了網絡平台不同數據權益間的權利邊界。對於互聯網產業而言,該案判決體現了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的平衡,為互聯網企業實施科技創新劃定了界限。
群控軟件引發糾紛
據了解,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分別是微信軟件的著作權人和微信產品的經營者。兩被告開發、運營的“某群控軟件”,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於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微信平台中開展商業營銷、管理活動提供幫助。其形式主要表現為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為,包括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群發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動通過並回复、清理殭屍粉、智能養號等;監測、抓取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係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存儲於其服務器,攫取數據信息。
兩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妨礙了微信平台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兩原告對於微信數據享有的數據權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並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於技術創新,具有正當性,並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被控侵權軟件用戶與其買家好友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所有,用戶享有個人數據攜帶權,其將個人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該數據控制者無關,兩原告對於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因此,上述行為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審認定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控侵權軟件具有收集、存儲及監控微信產品數據功能,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台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或者經營性用戶對於自己提供於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數據攜帶權,但上述微信數據並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還涉及微信平台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賬號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並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構成了對微信用戶信息權益的侵害。
法院指出,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與其他用戶相互交換信息、交流情感進行交際。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係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願,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的底線要求。兩被告的被訴行為已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於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損害兩原告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於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因此,法院認為,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於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利用他人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不僅有違商業道德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截至發稿時,該案仍在上訴期內。
數據權益應受保護
“該案中,就微信平台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係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的,該數據資源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兩原告對於微信平台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如果兩被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屬於侵犯原告’制止不正當競爭’方面的權益,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侵犯該知識產權權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山東政法學院民商法學院知識產權教研中心副主任於曉在接受本報採訪時表示,該案判決運用民法絕對權與相對權區分的基本原理,將數據形態劃分為“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並分別予以規制。針對“單一數據個體”,互聯網企業只能依據與用戶的約定享有相對權,不具有排除相對人(用戶)以外的不特定人的絕對權,因而無法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絕對權請求權。針對“數據資源整體”,互聯網企業因對其積累聚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並因此獲得了潛在的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因而對該部分數據資源享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可以排除不特定人對該部分數據資源的不法使用。
那麼,該判決對於企業以及相關產業發展有何啟示意義?對此,於曉表示,互聯網企業實施科技創新,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不得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為互聯網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互聯網企業尤其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微信公號
作者:趙瑞科、陳若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