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電腦可控制上百個微信賬號:開發“群控軟件”的公司被騰訊告了,判賠260萬
近兩年來,微信營銷發展得很“火”,一種叫做“群控軟件”的微信“外掛”也隨之產生。作為一種全新的控制軟件,它能夠達到上百台手機的同時控制,而且能夠做到定時定量地進行工作,幫助用戶管理多個賬號下的粉絲,同時展開微信營銷。
不過微信背後的騰訊公司認為,“群控軟件”妨礙了微信平台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其自身享有的數據權益,於是將開發“群控軟件”的公司告到了法院。
今天上午,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就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訴被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進行宣判。
該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軟件”引發,系首例涉及微信數據權益認定的不正當競爭案。該案判決明確了網絡平台對於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享有不同性質的數據權益,同時釐清了網絡平台不同數據權益間的權利邊界。
圖片來源網絡(架子上密密麻麻的手機旁邊的電腦系統就是微信群控設備)
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分別是微信軟件的著作權人和微信產品的經營者。被告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開發、運營的“聚客通群控軟件”,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於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微信平台中開展商業營銷、管理活動提供幫助。
主要表現為:
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為,包括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群發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動通過並回复、清理殭屍粉、智能養號;監測、抓取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係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存儲於其服務器,攫取數據信息。
兩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妨礙微信平台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兩原告對於微信數據享有的數據權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判令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並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於技術創新具有正當性,並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被控侵權軟件用戶與其買家好友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所有,用戶享有個人數據攜帶權,其將個人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該數據控制者無關,兩原告對於其所控制的用戶信息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因此,上述行為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審理認為
被控侵權軟件批量化操作微信、發布商業活動信息異化了個人微信產品的作為社交平台的服務功能,給用戶使用微信產品造成了明顯干擾,同時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穩定、效率,已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與服務的正常運行,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於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院認為,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微信平台數據,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態:一是數據資源整體,二是單一數據個體。網絡平台方對於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
就微信平台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係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的,該數據資源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兩原告對於微信產品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如果兩被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兩原告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就微信平台單一數據個體而言,兩原告所主張其享有數據權益的數據是指微信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係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數據,並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對於原始數據,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由於網絡資源具有“共享”的特質,單一用戶數據權益的歸屬並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戶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正當、必要、不過度、徵得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兩原告對於某個特定的單一微信用戶數據並不享有專有權,同時兩原告在本案中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微信用戶約定享有微信平台中用戶數據的專有使用權,故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僅涉嫌侵犯該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兩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損失賠償。但如果危及了微信產品用戶的個人數據安全,兩原告對於微信用戶數據負有提供安全保護的法定義務,其對於兩被告侵害微信產品用戶個人數據安全的行為應當有權請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權軟件具有收集、存儲及監控微信產品數據功能,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台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或者經營性用戶對於自己提供於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數據攜帶權,但上述微信數據並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還涉及微信平台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賬號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並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不符合用戶數據可攜帶的基本要求,構成了對微信用戶信息權益的侵害。其次,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與其他用戶相互交換信息、交流情感進行交際。由於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併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於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係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願,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的底線要求。兩被告的被訴行為已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於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損害兩原告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於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因此,該院認為,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於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利用他人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不僅有違商業道德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最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60萬元,並為其消除影響。
法官說法
在當前立法暫時缺位的情況下,如何在司法層面上平衡用戶信息權益與平台數據權益之間關係,已成為當下審理涉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的突出問題。本案的處理我們始終堅持審慎包容的態度,以促進創新競爭和有利於消費者的長遠利益為指引,在網絡平台、數據用戶和同行業競爭者之間予以利益平衡。在給予網絡平台方權利保護的同時,也對其權利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濫用權利限制用戶信息權益,形成數據壟斷。
其一,對於網絡平台中的單個原始數據,應突出強調用戶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權與使用許可權,不應過分維護網絡平台方的控制權。首先,從數據創立主體考量,原始數據只是用戶信息轉換為電子符號的外在形式,數據採集主體在此過程中雖然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並未提供創造性勞動成果,故數據採集、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其次,從實踐理性考量,過分強調網絡平台方對於原始數據的控制權,賦予其對於原始數據使用許可權,不僅會阻礙網絡用戶信息權益的實現,造成相關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失衡,同時易形成數據壟斷,窒礙數據信息的流通。聯繫本案而言,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數據是否構成侵權,重點在於審查其是否徵得了用戶同意,數據控制者不能僅因其他網絡經營者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數據,徑行主張求償權。
其二,對於網絡平台方的數據權益,應突出強調對數據資源競爭性權益的保護。巨量單個原始數據聚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定規模的數據資源,能夠給大數據分析提供必要的樣本,給網絡平台經營者帶來開發數據衍生產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當前,數據資源的積累與開發已成為網絡業界獲取市場收益的基本商業模式及核心競爭力。數據資源系網絡平台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成,能夠給經營者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對於數據資源網絡平台方應當享有競爭權益。換言之,網絡平台享有數據權益的權利基礎不在於其對數據的採集而在於數據資源的匯聚與應用。如果其他經營者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網絡平台方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其三,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數據資源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重點考察是否屬於破壞性利用。網絡經濟是共生經濟,網絡平台所掌握的數據資源更多地具有開放性與共享性,如果其他經營者“搭便車”式地利用了網絡企業所掌握的數據資源開展經營活動,只要不是對他人數據資源破壞性利用或有違法律規定,且能夠給消費者帶來全新體驗的,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但本案中,兩被告通過涉訴群控軟件擅自收集、存儲微信用戶數據,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於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損害兩原告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明顯有違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