噹噹公章風波里的公司治理:繞不過兩個法律障礙
電子商務平台噹噹網稱創始人李國慶,率4人拿走噹噹及多個下屬公司的幾十枚公章、財務章,公司隨後宣布已經報警,相關公章作廢;李國慶則表示已經接管公司。相比噹噹網銷售的海量圖書,這種商戰玩法大概也是較為新潮的。
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李國慶宣稱24日已經有過股東會決議、選舉自己為新任董事長,是和平接管公章而非暴力搶奪。說不是“搶”,可能也有一定依據。
李國慶是二股東,又是大股東、前首席執行官,又是大股東、現任執行董事的配偶,帶人上門索要公章。管章的工作人員“不吃眼前虧”,就給了他公章,或許不能算“搶”。但噹噹網事後的聲明顯然認為,李國慶得章是非法獲取的,因此問題的焦點還是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
根據《公司法》,李國慶這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的確有權要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但股東會應該由執行董事召集,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這一職責的,由監事會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才輪到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
所以,如果李國慶要求俞渝召集,後者在合理期間內未予以回應,監事會也不願接棒,李國慶才能召集會議,否則就是違法。
目前,李國慶並未公佈此次股東會會議的細節,雙方對是否通知過俞渝,說法不一,不排除之前僅隨意地通知了下執行董事即俞渝和監事。但即便召集環節合法,表決環節也很難做到合法。
公開信息顯示,在噹噹網母公司北京噹噹科文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俞渝直接持股64%,李國慶直接持股28%,其他人持股8%。李國慶的算法是夫妻加起來持股92%,作為共同財產一除二,他就有46%,加上那個據說支持他的8%,他就能過半數、換董事了。
先要指出,這種算法是不對的。在離婚判決分割財產之前,夫妻有權各自獨立行使各自名下登記股權的表決權。如下文將會闡述的,夫妻並不總是平分股權財產的關係,而可能涉及各種特別約定、包括本案可能涉及的部分股權是為子女代持的情形,故為了減少驗證成本,股東對外行使股權時,仍然是以登記數額為準,這在法律上叫“商事行為的外觀主義”。
而且,公司治理不是小學算術,有繞不過去的兩個法律障礙是:此前公司由於股東人數少,依法可以不設董事會,只設了一名執行董事,但李國慶的意思現在是改成了由多名董事構成的董事會,涉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變更;被取消管理權的原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俞渝。公司機構設置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的都是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單純換個董事或許只要過半數決,但要修改章程里關於公司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人的記載,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顯然,如果俞渝沒同意的話,這個數值是不可能達到的。按上述算法,俞渝也沒同意過。何況俞渝要同意的話,公司早就和平交接了。而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話,相關決議都談不上“可撤銷”。“可撤銷”是說決議原來有效,法院審查後可以讓它變得無效,但表決權不足的話,叫“不成立”,即法律就當沒這回事。這與噹噹網自副總裁闞敏以下的員工彷彿對李版股東會決議不買賬,李國慶至今未能入駐公司,要蓋章的人得到外部約起的尷尬現狀,倒是匹配。
搶來的公章是否有用
儘管李國慶的股東會決議未必有效,但顯然他現在很有底氣的一件事情是持章在手。
儘管在現實的公司糾紛中,物理性佔有公章、財務章(有的案例中是營業執照、對應公司銀行賬戶的網銀優盾)的人,不一定能真正指揮公司員工。在本案迅速曝光、變得家喻戶曉後,一個拿著蓋過噹噹公章的合同去要求噹噹公司履約,也不一定能構成法律上的善意相對人,但由於我國行政管理部門十分看重公章,失去公章的一方的經營會受到很大干擾。
具體來說,公司運營中大量事項需要蓋章認證,又分類複雜,包括公章、財務章、合同章、發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缺了一個也不能由其他章代替,“認章不認人”,管制嚴格。
不僅如此,行政管理機構對股東糾紛期間公司能否徑直重刻公章,也持頗為戒備的態度。有的地方允許憑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簽字申請重刻,但又同時規定:若確知印章在股東手裡,就不准重刻。若公司“碰巧”一下子丟了幾十枚章的話,也推定其實是在利益相關方手裡,必須自行協商解決。李國慶高調宣布“章”在手,基本上斷絕了另一方重刻公章的可能性。
所以,搶章方確實能給被搶方的正常運營、特別是需要蓋章認證的大量事項造成諸多困擾,搶章方可以藉此作為籌碼,要挾對方接受某些條件。只是,之前俞渝已經展現過強勁的性格,絕不會輕易認輸,公司陷入拉鋸戰內耗的可能性不小。
這也是我國公司經營中的一個痛點,由於公章本身的物理價值較小,警方一般不會按照盜竊、搶奪財產來接受報案,失章方只能去法院起訴。實踐中,不無公司業務半停頓、打了經年累月的公章返還之訴並勝訴後,持章方卻表示公章真丟了、故而無法履行判決的尷尬例子。但說到底,人應該比物重要,一個王朝不是靠玉璽來確認統治的,公司的法統也不在於章,在於通過法定程序的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產生的授權。
故而以上海司法局副局長羅培新為代表的觀點呼籲改變印章管理制度。章沒了,可以允許公司合法管理層現刻或直接使用安全數字認證系統支持的電子章。電子印章是世界銀行標準提倡的營商環境優化的表現。4月10日新頒布的《上海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亦明確了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證照同等甚至更優的法律地位。
而其他地區就算限於技術條件還暫時不能建成可靠的電子印章體系,也可以考慮強化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替代作用。
其實,凡事要章,是較有“中國實踐特色”的一件事情。我國《合同法》把簽字或蓋章並列為簽訂合同的有效方式,但並未說簽字只適用於自然人,《公司法》也未規定公章的法律地位。發達國家如美國的合同、文件、票據、證券不用蓋章、只認簽名的做法已經有百年曆史了。
較之印章被蓋過後,就很難認清到底當初是被哪個人合法蓋了還是越權蓋了的麻煩,要讓活人對自己的簽字負責,顯然更容易。
此外,簽字也會有配套制度支持,如簽字者一般要註明身份,哪些人有權簽名須事前通過存檔的公司文件(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說明,簽字的式樣也可以和印章式樣似的預留給銀行等利益相關方面,偽造簽名的法律責任亦不輕。
離婚分財是否有利
李國慶在未來的一大製勝武器,是離婚後重新分割股權,改變自己作為小股東的劣勢。我國實施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製,即夫妻除非有書面約定如何分財,否則婚後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離婚時一般是平分。不過,這條路並不十分容易走。
首先,離婚程序漫長,去年已經李國慶提起離婚訴訟。據報導,俞渝表示不同意離婚。我國婚姻法有較為明顯的“勸和不勸離”的特點,離婚審判時會先調解,如果一方不同意,大概率會判決認定感情尚未破裂,不准離婚,特別是第一次起訴離婚的。判決不准離婚後,也不准馬上再次起訴離婚。
其次,離婚財產的分割不一定是精準的平分。雖然實踐中為了便於處理、減少司法成本,平分較為常見,但《婚姻法》一是明確規定了“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二是規定了對有過錯方可以少分財產的原則。
之前俞渝批評過李國慶的一些行為,如果在離婚訴訟中提出被法院認可的“黑材料”,就會產生不均分財產的後果。
再次,即使判決平分夫妻財產,也只要做到總體價值均等,而不是對每一個物件都平分。換言之,完全可以判決一方多點現金和房產,一方多點股權。
司法實踐中,對於股權只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法院並不一律採取分割股權的做法,也有僅要求股權登記方給予未登記方現金折價的,如新疆高級法院二審、最高法院2018年駁回再審的劉某、王某某離婚案。
夫妻兩人都已經是公司股東的情況會更複雜些。例如,吉林的李某魏某夫婦名下有多個公司的股權,總體上李某股權多、魏某股權少,吉林高級法院一審判決平分股權,最高法院2017年二審判決維持。
判決書顯示該“公司由李某與魏某共同創立,公司成立後魏X也一直參與經營,李某對此也表示認可”,似乎與李國慶的情形類似。但法院顯然也需要注意平分股權對公司的影響。
魏某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強調“魏某表明其一向都很重視公司利益,且二人的離婚對公司運營沒有造成任何負面影響,對於該說法李X也沒有異議。綜合上述事實,若平分上述公司中登記在二人名下的股權,未必使得公司陷入僵局”。
反過來,如果允許勢同水火的前夫前妻在公司里分庭抗禮,顯然對公司的正常經營、對其他股東、員工、公司客戶、債權人都是不利的,也是法院必須考慮的。
換言之,作為現在名下股權較多的一方,俞渝若越表現得與李國慶勢不兩立,那法院平分股權的可能性就越小。由於她是大股東、又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法院判決讓李國慶讓出全部股權、完全不要來干擾公司的概率不低。而若俞渝表示與李國慶能在公司里和平共存、甚至有利於公司,那法院平分股權的可能性就較大。
李國慶一方面“奪章”,另一方面又在自己的新董事會里安排了已經被自己起訴離婚的俞渝的職位。其算盤或許在於:進,可以在離婚流程中強化是自己在經營公司的既成事實,退,可以營造自己能與俞渝共處的局面。但微妙的是:俞渝下一步的應招恐怕會比李國慶的出招產生更大的影響。
李國慶作為噹噹網的創立人,不滿於在公司有股權、沒職務的現狀,可以理解。從一定意義上講,他這番“敢做敢噹噹”也算有一些“為公司盤算”的心理。
只是,現代公司經營是講規則的,有時候,既然已經落敗出局,想硬扳回來並非易事。而且噹噹現在已經在一線電子商務平台的競逐中落了下風,若紛爭曠日持久,對公司、對股東的財產和形像都會有負面影響。
一個簡單但重要的隱患就是:現在一方有章無員工,一方有員工無人,外部人究竟該和做生意?
李國慶肯定會用公章說服供應商、客戶和他簽合同,外人雖然並無義務了解公司內部的紛爭,也可以假裝自己從不看新聞,爭取構成民法中的善意相對人,以便約束公司。
但既然李國慶並無充分勝算,和他締約的人就會面對著合同最後可能要非李國慶方承擔,而這些締約人將來被噹噹拒絕履約時,當然可以法院試一下運氣,但又有幾個人願意承擔這個風險呢?
而擬和沒有公章的噹噹簽約的人也會產生同類的疑慮。故噹噹儘早解決紛爭,對各方才是利益最大化。
(作者繆因知系中央財經大學副教授,經濟觀察報管理與創新案例研究院特約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