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電信超2億用戶信息被賣售價低至0.01元/條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二審刑事裁定書》。經法院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陳亞華從號百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數據庫獲取區分不同行業、地區的手機號碼信息提供給陳德武,被告人陳德武以人民幣0.01元/條至0.2元/條不等的價格在網絡上出售,獲利金額累計達人民幣2000餘萬元,涉及公民個人信息2億餘條。
法院一審法院判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八)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德武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陳亞華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姜福乾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楊奚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王玉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 ;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萬元,被告人姜福乾犯罪所得人民幣14508.6元,被告人楊奚犯罪所得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筆記本電腦、手機等,依法予以沒收。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下為刑事裁定書全文:
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9)浙10刑終692號
原公訴機關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德武,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於江蘇省射陽縣,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居民,住上海市徐匯區。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逮捕,2017年7月6日被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溫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正洋、郭真鳳,北京市君澤君(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亞華,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於江蘇省射陽縣,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市學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總經理,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於2017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溫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智,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福乾,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於山東省平度市,漢族,大專文化,青島琳瑯滿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山東省平度市,現住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因本案於2018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溫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偉飛,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奚,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於江蘇省泰興市,漢族,大專文化,平安普惠江蘇分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蘇省泰興市,現住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因本案於2018年5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黃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黃岩分局轉為取保候審。2019年6月11日經溫嶺市人民法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2019年6月20日經溫嶺市人民法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溫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挺霞,浙江法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玉,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於安徽省合肥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重慶市兩江新區長運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現住重慶市江北區。因本案於2017年8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區分局轉為取保候審,2018年9月4日被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思,北京大成(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嶺市人民法院審理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楊奚、王玉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案,於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浙1081刑初13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楊奚、王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真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德武及其辯護人王正洋、郭真鳳,原審被告人陳亞華及其辯護人劉智,原審被告人姜福乾及其辯護人馮偉飛,原審被告人楊奚及其辯護人張挺霞,原審被告人王玉及其辯護人陳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系胞兄,被告人陳德武經得被告人陳亞華同意,以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陳亞華從號百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號百公司”)數據庫獲取區分不同行業、地區的手機號碼信息提供給陳德武,被告人陳德武以人民幣0.01元/條至0.2元/條不等的價格在網絡上出售,獲利金額累計達人民幣2000餘萬元,涉及公民個人信息2億餘條。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開始受被告人陳亞華指使幫助陳亞華從“號百公司”數據庫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發送到指定郵箱。被告人陳德武將被告人陳亞華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獲得的贓款部分分給陳亞華。
2、被告人姜福乾於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間,以人民幣0.08元/條至0.12元/條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陳德武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235萬餘條,支付人民幣1482418元,以人民幣0.09元/條至0.1元/條不等的價格在網絡上出售給王某6、趙某2、張某3、高某、張某4等人,獲利金額達人民幣14508.6元以上。
3、被告人楊奚於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人民幣0.1元/條至0.2元/條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陳德武購買公民個人信息299萬餘條,支付人民幣448630元,將購得公民個人信息的80%左右以購買原價出售給其所在公司的下屬員工張某1、劉某1、徐某、盛某等人,獲利金額達人民幣30萬元以上。
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王玉、姜福乾、楊奚分別於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玉、姜福乾、楊奚歸案後,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八)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德武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陳亞華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被告人姜福乾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楊奚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王玉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 ;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萬元,被告人姜福乾犯罪所得人民幣14508.6元,被告人楊奚犯罪所得人民幣30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筆記本電腦、手機等,依法予以沒收。
原審被告人陳德武以原判認定事實及定性錯誤,其所出售的系裸號,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等為由提出上訴,要求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其辯護人認為裸號不能識別特定自然人,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原判所認定的2000餘萬元違法所得,大部分來源於其他項目和收入,認定陳德武、陳亞華、王玉間構成共同犯罪沒有依據,部分號碼銷售於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不能認定為犯罪數額。
原審被告人陳亞華以原判定性存在邏輯錯誤,本案所涉信息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陳德武所銷售的號碼均來自於陳亞華從號百公司所提取的號碼、陳亞華向陳德武提供號碼的條數為2億餘條、陳德武支付給陳亞華的錢均屬犯罪所得以及陳亞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證據不足;陳亞華等人的行為發生在2013年至2016年9月間,原判適用兩高《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不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同時,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於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故即使要追責,也只能針對此後的行為;原判對被告人陳亞華量刑過重。
被告人姜福乾以其從陳德武處所購買的手機號碼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且主觀上不知陳德武所出售的手機號碼來源是否違法等為由提出上訴,要求宣告無罪。其辯護人還認為原判認定姜福乾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4月份期間所購買的手機號碼來源於號百公司證據不足,《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所購買的手機號碼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沒有法律依據,應宣告姜福乾無罪。
被告人楊奚以其行為本質上屬於代購而非購買手機號碼後出售,原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未考慮其所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存在40%的重複率,原判量刑畸重等為由提出上訴,要求適用緩刑。其辯護人也認為原判將楊奚為單位員工代購電話號碼的行為認定為購買後出售與事實不符,且認定楊奚出售信息的條數錯誤及獲利額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楊奚歸案後認罪態度好,犯罪主觀惡性小,應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楊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玉以其主觀上不具備明知的故意,所收集的手機號碼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其所實施的行為屬於正常履行勞動合同的職務行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偶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要求免予刑事處罰。其辯護人認為一審合議庭未行評議即予宣判,程序違法,《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信息數量有多少、犯罪的合意如何形成等證據不足,原判未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也未將新法實施前的犯罪數量予以剔除便予下判,系適用法律錯誤。
出庭檢察員則認為原判定罪量刑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建議駁回各被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
1、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系胞兄,被告人陳德武經得被告人陳亞華同意,以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陳亞華從號百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號百公司”)數據庫獲取區分不同行業、地區的手機號碼信息提供給陳德武,被告人陳德武以人民幣0.01元/條至0.2元/條不等的價格在網絡上出售,獲利金額累計達人民幣2000餘萬元,涉及公民個人信息2億餘條。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開始受被告人陳亞華指使幫助陳亞華從“號百公司”數據庫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發送到指定郵箱。被告人陳德武將被告人陳亞華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獲得的贓款部分分給陳亞華。
2、被告人姜福乾於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間,以人民幣0.08元/條至0.12元/條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陳德武購買公民個人信息1235萬餘條,支付人民幣1482418元,以人民幣0.09元/條至0.1元/條不等的價格在網絡上出售給王某6、趙某2、張某3、高某、張某4等人,其中經查證屬實的獲利額計人民幣14508.6元以上。
3、被告人楊奚於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人民幣0.1元/條至0.2元/條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陳德武購買公民個人信息299萬餘條,支付人民幣448630元。被告人楊奚將其中以30餘萬元購得的80%左右的公民個人信息以購買原價出售給其所在公司的下屬員工張某1、劉某1、徐某、盛某等人。
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王玉、姜福乾、楊奚分別於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玉、姜福乾、楊奚歸案後,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賈某、李某、周某、陳某1、劉某2、劉某3、沈某、王某2、顧某、余某、曹某、成某1、陳某2、解某、成某2、王某1、戴某、符某、趙某1、王某3、杜某、石某、鄒某、胡某1、張某1、劉某1、徐某、盛某、胡勛章、袁某、胡某2、朱某、姚某、陳某3、謝某影、張某2、廖某、王某4、李洋洋、楊某2、管某、黃某、竺某、陳某4、錢某、劉某4、裘某、王某5、王某6、趙某2、張某3、高某、張某4等人的證言;微信賬戶註冊信息、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手機存儲的照片、備忘錄、起訴書、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抓獲經過證明、營業執照、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員工手冊、任職情況證明、號百信 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數據挖掘項目立項書、驗收書、系統相關文檔、服務器賬號開通的工單信息、登錄日誌、相關技術說明、合作協議、證人、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手機號碼單、平安普惠公司員工工資表、客戶清單、賬本、上海學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資料、匯入回單、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楊奚、王玉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姜福乾、楊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購買、出售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王玉明知陳亞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而仍提供幫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玉係從犯,依法應予減輕處罰。關於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1)本案所涉信息,經篩選後包含了號碼歸屬地、號碼持有人商業需求等信息,並已作為商業信息進行買賣,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範疇。(2)《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以前,並不是買賣公民個人信息不構罪,只是當時的罪名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前者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而後者只要是一般犯罪主體即可。《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後,對之前的兩個罪名進行了整合。雖然各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橫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後的兩個階段,但其出售或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因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施,系連續犯,不能對其出售或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進行分割評判,而應適用修訂後的《刑法修正案(九)》一併追訴。故五被告人或其辯護人關於應對《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的相關數量予以剔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此外,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鑑於不存在相衝突的司法解釋,也就不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從舊兼從輕問題。(3)被告人陳德武在偵查階段供認其起意讓在號百公司任中層幹部的陳亞華提供電話號碼信息,陳亞華同意後,從2013年開始便安排人員把電信公司號碼百事通裡的電話號碼數據信息通過郵件向其發送;陳亞華也供認其讓王玉利用號百公司的數據處理工具蒐集相關電話號碼提供給陳德武,用於個人貸款營銷及網上出售;王玉的口供證實其按陳亞華的要求訪問號百服務器的數據庫,並將需要的電話號碼進行複制並通過郵件發送;證人王某1證實2 013年開始陳亞華就找其處理電話號碼,其處理完後發還給陳亞華,也是在當年,陳德武曾向其提出直接賣號碼給客戶,陳德武沒有其他渠道獲得電話號碼,估計就是從陳亞華處獲得。結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可證實陳德武、陳亞華經過事先商量,從2013年起即開始從號百公司獲取號碼售賣給他人並從中獲利2000餘萬元,被告人王玉明知陳亞華讓其從號百公司獲取數據提供給他人可能違法,仍受陳亞華指使為陳德武、陳亞華提供幫助,三人間基於同一犯意相互配合,原判認定三人間構成共同犯罪並無不當。同時,正是由於被告人王玉不參與陳德武、陳亞華售賣手機號碼所得贓款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幫助作用,故原判已認定其為從犯並結合其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當庭自願認罪而認定其確有悔罪表現,對其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所處刑罰並無不當。此外,對被告人陳德武、陳亞華所售手機號碼條數的認定,是結合了查明的數據文件、有備註的轉賬記錄及買家證言作了就低認定,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所證實的2000餘萬元收入,也能印證陳德武出售手機號碼的條數,結合證人成某2關於入股學多多的協議是根據陳亞華的意思於2016年9月底補寫,以及陳亞華在陳德武被抓後試圖串供並指使他人作偽證等情節,足以說明陳德武及其辯護人關於原判所認定的2000餘萬元違法所得大部分來源於其他項目和收入,陳亞華及其辯護人關於陳德武所銷售的號碼均來自於陳亞華從號百公司所提取的號碼、陳亞華向陳德武提供號碼的條數為2億餘條、陳德武支付給陳亞華的錢均屬犯罪所得證據不足,姜福乾及其辯護人關於2014年1月至2015年3、4月份所購買的號碼不是來源於號百公司數據庫等上訴理由 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4)證人張某1、劉某1、徐某、盛某均證實其是向楊奚購買電話號碼並根據楊奚給出的價格支付費用,而不是知道有陳德武這條提供手機號碼的渠道再湊錢讓楊奚出面向陳德武購買。楊奚本人在偵查階段最初也供認其向陳德武買來手機號碼後轉賣給下面的主管,並向每個主管所帶團隊每個月收取兩三千元的 信息費用。只是因其後來改稱其中的八成以購買價轉賣給手下的業務員,原判就低認定其以購買價轉賣。因此,楊奚關於是替手下業務員向陳德武代購的辯解與現有證據反映的事實不符。同時,兩高《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定了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數量在五千條以上的,為“情節嚴重”的標準,五萬條以上的,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第六條規定了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標準。第六條之所以只規定了一個的標準,是因為考慮到此類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即使構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檔量刑。但適用第六條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為了合法經營活動,二是限於普通公民個人信息,三是信息沒有再流出擴散,即行為方式僅限於購買、收受。如果將所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提供或者交換的,其定罪量刑標準又將回歸《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人楊奚的行為雖然滿足一、二兩個條件,但其將所購信息再轉賣或提供給其他業務員,導致信息的流出和擴散,自然應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楊奚將所購買的299萬餘條中的80%轉售,即使剔除40%的重複率,也已遠超五萬條的標準,因此,即使不去計算其獲利額,其基本刑也應在三年以上。楊奚及其辯護人關於應對楊奚在三年以下量刑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條規定了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標準。第六條之所以只規定了一個的標準,是因為考慮到此類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即使構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檔量刑。但適用第六條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為了合法經營活動,二是限於普通公民個人信息,三是信息沒有再流出擴散,即行為方式僅限於購買、收受。如果將所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提供或者交換的,其定罪量刑標準又將回歸《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人楊奚的行為雖然滿足一、二兩個條件,但其將所購信息再轉賣或提供給其他業務員,導致信息的流出和擴散,自然應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楊奚將所購買的299萬餘條中的80%轉售,即使剔除40%的重複率,也已遠超五萬條的標準,因此,即使不去計算其獲利額,其基本刑也應在三年以上。楊奚及其辯護人關於應對楊奚在三年以下量刑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條規定了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標準。第六條之所以只規定了一個的標準,是因為考慮到此類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即使構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檔量刑。但適用第六條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為了合法經營活動,二是限於普通公民個人信息,三是信息沒有再流出擴散,即行為方式僅限於購買、收受。如果將所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提供或者交換的,其定罪量刑標準又將回歸《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人楊奚的行為雖然滿足一、二兩個條件,但其將所購信息再轉賣或提供給其他業務員,導致信息的流出和擴散,自然應根據《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楊奚將所購買的299萬餘條中的80%轉售,即使剔除40%的重複率,也已遠超五萬條的標準,因此,即使不去計算其獲利額,其基本刑也應在三年以上。楊奚及其辯護人關於應對楊奚在三年以下量刑並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張虎林
審判員朱康華
審判員沈建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嚴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