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家”商標早有其主小米擅用被判賠1200萬
據杭州中院微信公號消息,2019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進行宣判。杭州中院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構成侵權,判決小米通訊公司承擔1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聯安公司維權合理開支10.38萬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210.38萬元;小米科技公司對小米通訊公司應對賠償金額中的680.38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原告聯安公司擁有“米家”註冊商標,其起訴指控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多功能網關、無線開關等共計十款商品上、銷售網頁中使用“米家”標識構成侵權,遂提起訴訟,主張總計7800萬元的賠償(計算到2017年12月4日)。
以下為杭州知識產權法庭判決審理內容:
根據判決書的記載,本案原告聯安公司2012年在“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揚聲器音箱,擴音器喇叭,電線,防盜報警器,報警器,聲音警報器”等商品上註冊了第10054096號“
案件審理過程中,為查明被告的銷量,杭州中院還發出裁定,要求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分別提交被控侵權商品的真實銷量數據,要求京東方面提交被控侵權商品在京東平台上銷售的數據。各方提交了相應數據,小米通訊公司提交的數據表明,在被控侵權期間內各被控侵權商品總銷量達5.8億餘元;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數據表明其銷售的數據達3.2億餘元,京東提交的數據表明其銷量達7300餘萬元。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米家”標識與”註冊商標標識構成近似,小米通訊公司的大規模可能讓消費者誤認為聯安公司的商品來源於小米,即產生反向混淆。
在判決中,杭州中院還特別梳理了一個時間關係:聯安公司註冊涉案商標的時間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時間是在2016年。因此,本案並不是搶注他人商標再提起訴訟的情形,聯安公司註冊本案商標並無惡意。法院指出:在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惡意,符合商標註冊制度本意的前提下,當在後的經濟實力較強者未經許可徑行加以宣傳使用,使得相關公眾在該註冊商標與該使用人之間形成聯繫時,如果以該使用者的行為不會令相關公眾誤認為該使用人的商品來源於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僅直接有損於該商標在先註冊人的權利,不利於為在先註冊者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也不利於倡導先獲權再使用的做法,反而會為無視他人在先權利、憑藉實力掠奪已是他人權利客體的商標、破壞註冊商標與其註冊人之間唯一的來源識別聯繫的行為正名,形成不好的價值導向,最終將有悖於商標註冊制度的本義。所以,應當認定小米通訊公司侵權成立。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訊公司作為共同銷售方,對部分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具體的賠償金額,杭州中院認為需要考慮被控侵權商品的利潤率以及侵權行為對利潤的貢獻率。為盡量精確計算,杭州中院對京東方面提交的進貨發票中載明的其從小米通訊公司進貨時的進貨價,與京東網頁上銷售價侵權商品的銷售價作對比,可以計算出京東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利潤率約在30%。小米方面除了京東的銷售渠道外,銷售侵權商品的“小米商城”、天貓“小米官方旗艦店”、“小米之家”均是直營,即由小米直接向終端消費者銷售,其利潤率顯然不應低於作為中間商的京東的利潤率,據此可以確定小米的利潤率不低於30%。在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的基礎上,排除“小米”的商標、侵權商品實物及其中所含技術等因素對利潤的貢獻後,再行確定涉案侵權行為對小米方面利潤的貢獻率。杭州中院確定小米通訊公司應承擔1200萬元的賠償金額,小米科技公司基於其銷量佔總銷量的比例,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即對其中68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小米通訊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還需要對聯安公司為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1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