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聯網法院:個人持有比特幣應認定為虛擬財產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個人持有“比特幣”應認定為虛擬財產。5年前,吳某通過淘寶花近2萬元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運營的“FXBTC”網站購買了2.675個比特幣,之後便忘了這事,直到2017年5月,當其想要再次登錄“FXBTC”網站時卻發現,網站已關停,網站經營者也無法聯繫。
原標題:杭州互聯網法院:個人持有“比特幣”應認定為虛擬財產
吳某認為,網站被關閉時,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進行任何提示,此不作為行為導致其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給其帶來巨大經濟損失。與此同時,比特幣、萊特幣等互聯網虛擬幣以及相關商品為淘寶網禁發商品,淘寶公司沒有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其在淘寶上買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損失。因此,吳某一紙訴狀將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兩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寶公司)就其損失76314元(起訴時2.675個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今年5月22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由於案件爭議物品“比特幣”的特殊性,這也成為杭州互聯網法院首例涉比特幣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
7月18日,澎湃新聞從杭州互聯網法院獲悉,18日,該院對這起網絡財產侵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由於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的實際實施主體上海某科技公司和其淘寶消費店鋪賬號有同一性,同時也無法證明淘寶公司在交易中心存在明顯違法及侵權的情形,所以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終,杭州互聯網認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寶公司主張侵權責任的依據不足,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雖然原告稱其為購買比特幣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該款項的直接收取方為案外人黃某經營店舖的支付寶賬號,僅憑店鋪單方描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鋪,更不足以推定店鋪經營主體與網站經營主體的同一性;而原告對於涉案19920元支付後有無獲得涉案網站的充值碼、有無對應的網站賬號、上述款項是否已實際在網站充值、原告是否實際獲得相應比特幣份額等情況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關於原告主張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顯違法或侵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本案情況向被告淘寶公司進行過任何通知,被告淘寶公司並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涉案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不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及時採取措施的情形,經原告要求之後也已及時披露涉案交易相對方的認證信息,因此並不構成侵權。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雖然原告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但互聯網法院在本案中對於“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給與了肯定。
該院認為,比特幣具有財產作為權利客體需具備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應認定其虛擬財產地位。但這並不代表其有了所謂貨幣的法律地位及貨幣應有的價值屬性。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的官方認定,比特幣之類的“虛擬貨幣”沒有貨幣的法律地位。法院裁定只是對比特幣作為一種特定的網絡虛擬商品的地位給予確認。
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從財產的構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比特幣通過“礦工”“挖礦”生成的過程及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可以通過金錢作為對價轉讓、交易、產生收益、對應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
其次,比特幣具備財產的稀缺性,其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供應受到限制,作為資源其獲得具有一定難度,無法隨意取得;
最後,比特幣具備財產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並可以被轉讓、分離,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佔有、使用並獲得收益。綜上,比特幣等“代幣”或“虛擬貨幣”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雖不具備貨幣的合法性,但對其作為虛擬財產、商品屬性及對應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