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就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
為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保護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提高交易透明度,規範電子商務信息公示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起草了《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文件提出,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公示有關信息或信息的鏈接標識。如有更利於保護消費者、權利人合法權益的關於信息公示的約定,應當遵守。
此外,鼓勵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綠色包裝的應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評價的信息,支持電子商務經營者對企業責任、平台責任、公益事業等內容的公示。
關於《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來源:商務部條約法律司
為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保護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提高交易透明度,規範電子商務信息公示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起草了《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提出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商務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com.gov.cn)進入“徵求意見”點擊“《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傳真:010-65198905;
5.信函:北京市東長安街2號商務部條約法律司,郵編:100731。
請在電子郵件主題、傳真首頁和信封上註明“《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0年3月12日。
附件: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保護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提高交易透明度,規範電子商務信息公示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定公示內容】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公示有關信息或信息的鏈接標識。如有更利於保護消費者、權利人合法權益的關於信息公示的約定,應當遵守。
第三條【鼓勵公示內容】 鼓勵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綠色包裝的應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評價的信息,支持電子商務經營者對企業責任、平台責任、公益事業等內容的公示。
第四條【信息公示原則】 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電子商務信息,應當準確、及時、充分、便利獲取。
第五條【首頁顯著位置】 本辦法所稱的首頁顯著位置,指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初始頁面的經營者名稱、經營者標識區域。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其他位置公示的,應當更加符合用戶習慣,信息獲取更加便利。
第六條【專門區域】 電子商務經營者設置專門的網頁區域或者有效網頁鏈接進行公示的,該區域應當標記為“公示事項”,該標記應當位於電子商務經營者初始頁面方便公眾查找的位置。
第七條【公示義務區分】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履行與其主體性質相符合的公示義務。
第八條【公示義務履行】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平台內經營者公示相關信息提供便利,為平台內經營者公示信息的錄入提供必要的接入端口和技術支持。
第九條【公示義務的催告】 平台內經營者未履行公示義務的,經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催告後仍不履行的,平台經營者可以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該平台內經營者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公示內容分類】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對公示內容進行分類,並對每個公示事項列明主要事由、時間以及期間等內容,並以方便閱讀及檢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十一條【主體身份混同】 因特殊經營安排導致第三人無法準確識別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平台經營者身份或者平台內經營者身份的,應當按照最有利於消費者的原則確定其公示義務。
第十二條【內部管理制度】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管理信息公示事務。
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事項: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向公眾進行信息公示的內容、頻度、公示方式、公示責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項;
(二)信息公示相關文件、資料的存檔管理;
(三)信息公示管理部門、流程、渠道;
(四)未按規定公示信息的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規定人員的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部門職責】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監督電子商務信息公示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組織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相關製度體系的建設,並將信息公示義務履行情況納入電子商務企業信用檔案。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的監督、引導,結合工作實際和電子商務發展情況,建立完善相關工作機制。
第二章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公示的內容及要求
第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法定公示內容】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以下信息或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營業執照信息;
(二)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
(三)屬於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五條【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公示要求】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其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十六條【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草案,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徵求意見,並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錶達意見。
修改後的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規則的修改,參照本條適用。
第十七條【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的修改後的說明義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保存和公示修改前的版本,並以“舊版本”字樣加上修改時間標明,以備核查。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的修改,應當在公示期間作出簡要說明,並提示修改的內容。
第十八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處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的,處理決定應當在實施後四十八小時內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處理決定書、信息摘要以及處理期限。
前款的處理期限屆滿後,終止公示。
第十九條【公示信息查詢、更正、刪除、註銷程序】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在專門區域或個人信息基本頁面持續公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註銷的方式、程序。
用戶刪除、註銷賬號後電子商務經營者對相關信息的處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公示自營業務和他營業務】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並持續公示自營業務和平台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每個商品或服務項目名稱區域應當明示自營或者他營。
第二十一條【公示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通知】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通知後,經核查符合相關規定的,四十八小時內在專門區域公示該通知。
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或相關通知的基本情況說明。
第二十二條【公示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的聲明】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收到平台內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在專門區域公示該聲明。
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或相關聲明的基本情況說明。
第二十三條【公示知識產權侵權的處理結果】 平台內經營者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在專門區域公示處理結果。
行政機關關於知識產權侵權的處罰決定以及法院關於知識產權侵權的生效判決涉及有關平台內經營者的,其基本情況的公示,依照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知識產權侵權的文件名稱要求】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專門區域公示知識產權侵權的相關內容的,文件名稱或鏈接名稱應當包含知識產權權利人和侵權人的法定名稱。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公示行為應在文件名稱或鏈接名稱中加入“知識產權疑似侵權通知”字樣、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公示行為應在文件名稱或鏈接名稱中加入“未侵權聲明”字樣、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公示行為應在文件名稱或鏈接名稱中加入“處理結果”字樣。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保證平台內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五條【爭議解決規則】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爭議在線解決制度的,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在專門區域持續公示爭議解決規則。
修改、廢止爭議解決規則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信用評價規則】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在從事經營活動期間內應當在專門區域持續公示信用評價規則。
修改、廢止信用評價規則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終止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至少三十日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該信息,直至電子商務經營者停止電子商務經營行為或其經營賬號被合法註銷。
第二十八條【信息保存】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限自相關電子商務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九條【信息虛假】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條【信息錯誤】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的與其相關存在信息錯誤的,可以請求其予以更正。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非法獲取信息數據的責任承擔】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通過數據抓取等技術手段不正當獲取公示的電子商務信息。
非法獲取公示的電子商務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篡改和非法使用信息數據的責任承擔】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篡改他人公示的電子商務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示的電子商務信息。
篡改公示的電子商務信息,或者非法使用電子商務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多元責任承擔方式】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公示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約談。情節嚴重,需進一步採取措施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其出具書面行政整改意見,並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記入電子商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信息公示虛假的;
(二)信息公示錯誤,經申請後仍不更正的;
(三)信息公示不符合要求的;
(四)其他公示義務的履行不符合規定的。
法律法規對電子商務信息公示義務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一併承擔。
第三十四條【信用罰則】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公示義務被記入電子商務企業信用檔案的,商務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公開違規信息,並確定相關公示期限。
在前款情形下,公示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限屆滿,電子商務經營者無其他違法行為的,終止公示。
第三十五條【信用恢復】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公示義務後,積極整改並認真履行法定義務的,先前的違法情況酌情可從電子商務企業信用檔案移除或封存。
第三十六條【審慎監管】 主管部門監督和管理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活動應當綜合考慮其主觀狀態、實施手段以及利益損失,監管方式應當以必要和適當為限。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